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3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1线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郭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钟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钟某甲、王某某、钟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至S231线梁北郭村牌坊路段又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钟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级;王某某、钟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
3.书证、物证;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书;6.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2020 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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