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6时3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员谭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沿寿光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龙集团新型塑料有限公司门口处,从右侧超越顺行至此向右转弯的刘某某驾驶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鲁******中型普通客车失控与沿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某驾驶载乘员马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马某死亡,三车受损。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子军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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