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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8 日6 时50 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咸安区**镇**村**组路口驶入S208 省道左转弯时,与从桂花往崇阳方向直行由曾某某驾驶的鄂L***** 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咸宁市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咸宁市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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