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3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县**镇**名苑**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县**镇**街**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工作,住山东省济南市**区**街道**小区**超市北侧**楼**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路**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经事先合谋,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购进复方曲马多、联系买家,由被告人韩某某负责储存、保管、按被告人杨某某指示邮寄复方曲马多至买家处。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明知夏某某、薛某某滥用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曲马多成分的复方曲马多,仍通过上述手段贩卖给夏某某、薛某某复方曲马多2484片(每片含盐酸曲马多0.05g)。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先后六次贩卖给夏某某复方曲马多1044片。
2.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于2020年4月至5月,先后五次贩卖给薛某某复方曲马多1440片。
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到被告人韩某某转移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文贤居大北山西面半山腰处的复方曲马多3720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夏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多次贩卖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曲马多成分的复方曲马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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