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29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20时许,聂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购买冰毒,钟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微信转账270元购买冰毒后,聂某某根据微信记录到仁某某文林镇龙水河清汤牛肉餐馆外一颗树上取得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兵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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