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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其妻子被告人谢某某,携带毒品从岳阳县驾车至长沙市向吸毒人员易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具体犯罪事实详述如下:

1.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从岳阳县驾车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鸿江苑小区,以1500元的价格将约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易某某。

2.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谢某某从岳阳县共同驾车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鸿江苑小区后,被告人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易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事后知道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贩毒行为。

3.2020年6月22日,易某某又再次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仍帮杨某某驾车从岳阳县至长沙市实施毒品交易,二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栋附近准备将毒品给易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手中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0克),后又在其驾驶车辆扶手箱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净重5.71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接报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车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毒品称重照片、称量登记表、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谢某某协助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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