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户籍地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4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赶着自家羊群去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司南大地去放羊时,在**液化气站南面遇见徐某某家羊群中跑回来的四只母羊(3只小尾寒羊和1只绵羊串子),被告人杨某某将四只母羊拦住并赶到自家羊群里,后将4只母羊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纪某某,被告人纪某某当时付给杨某某200元钱,约定剩余的钱等卖掉羊再给。案发后四只母羊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只母羊价值为人民币624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低价进行收购。二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纪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二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因二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赃物追缴并退赔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单九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纪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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