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陈某某、谢某某、闫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镇海区**街道**路**号**超市水果店内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共获利至少92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谢某某、闫某某、曹某某在本区**街道**村**号杂货店内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共获利至少6100元。
2018年2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陈某某、谢某某、闫某某在本区**街道**村**超市内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共获利至少5900元。
2018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谢某某、闫某某在本区**街道**村**超市内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共获利至少98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已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游戏币、塑料托盒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程某某、黄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陈某某、谢某某、闫某某、曹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6.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汤珏红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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