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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91********,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9年1月13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梅园路“弟兄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各持一把匕首将张某某捅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臀部、左大腿外伤致重度失血性休克的伤情为重伤一级;左额骨凹陷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2018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普洱市思茅区阳光悦城“曼K”KTV门口,酒后与被害人苏某某、蒲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苏某某、蒲某某打伤。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右侧下颌骨角区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蒲某某右耳鼓膜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茹某某、苏某甲、马某某、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人轻伤、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商 

202042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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