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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县**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85********,汉族,初中肄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山东省东明县,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姚美玉、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钱奕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市场上购进价值低廉的纪念币、玉玺、景泰蓝等仿制类工艺品,虚构工艺品数量稀少,收藏价值极高,升值空间巨大的事实,通过招募人员打电话的方式,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这些仿制类工艺品,共计骗取范某某等二十五名被害人人民币36.025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信息传输的方式,从龙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7000余条。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QQ聊天记录截图、顺丰快递单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还伙同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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