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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甲诈骗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5********,傣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虚构安宁有个智能居家养老疗养院需要投资,投资10万元每月有5000元分红,每年可以免费入住3个月的事实,向被害人苏某某进行宣传邀约其投资,提出和苏某某各出资5万元,让苏某某享受投资福利待遇,欲骗取苏某某投资款。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在嵩明县城骗走苏某某人民币4.5万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伪造安宁智能居家养老疗养院借款合同和苏某某进行签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伪造的借款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老年人财物人民币4.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应新

检察官助理:司春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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