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现住咸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在咸安区**镇**村“**”路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三人围殴杨某某。杨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危某某,让危某某将砍刀拿来,危某某接电话后从杨某某家中拿了一把砍刀骑摩托车赶至现场,杨某某从摩托车脚踏板上拿起砍刀将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砍伤。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对杨某某、危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卢某某、陈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危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咸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87282****;被告人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咸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60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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