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某市人,农民,住隆某市**镇**路**号。202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9********,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隆某市人,农民,住隆某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闵某某(未成年人,另处)商议后共同出资3万余元,购买手机、电脑等设备,以底薪加提成的方式雇请被告人何某某为工作人员开设网络赌博工作室,先后在隆某市金鹅街道成渝中路331号l栋4单元5楼l号及隆某市界市镇界隆路127号杨某某家中通过百度贴吧宣传“银河999”、“川麻365”、“三元”、“品炫”、“火烧岛”等网络游戏平台的游戏链接,以购买、销售、回收游戏币按照不同兑换比例赚取差价获取利润的方式聚众赌博。杨某某、闵某某等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先后为多名网络游戏玩家提供游戏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服务,共非法获利145312.88元,其中杨某某分得59506.44元,何某某领取工资263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经杨某某劝说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到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及同案犯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一同经营网络赌博工作室的犯罪事实;证人江某某、夏某某、祝某某、房某某、任某某、林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了曾从杨某某等人处购买游戏分进行赌博活动;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租赁房屋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证证实杨某某等人犯罪使用的工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了杨某某等人进行网络赌博运营的事实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讯问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游戏平台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雇请被告人何某某一起为其提供游戏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的联系电话:1816140****,被告人何某某的联系电话:1918328****;
2.起诉书一式13份;
3.案卷材料5册、光盘10张;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