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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11271992********,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号,务工。2012年8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坝检查站被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照片等物证;2.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媛媛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号,联系电话1321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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