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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6********,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N****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由**镇往**社区方向行驶。被害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桂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小轿车同向在前方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国道**公里加820米路段时,杨某某驾驶小轿车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梁某某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经对交通事故认定、送达,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次日,杨某某向死者亲属支付了死者丧葬费共计40000元人民币,双方未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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