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鲍瑞、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为了骗取被害人货款来偿还债务,谎称有供货能力,通过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PVC手套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杨某以每箱240元价格向王某某销售3000箱PVC手套,并于2020年6月2日收到对方支付72万元货款。被告人杨某收到货款后,支付12万元佣金给唐某某,后以每箱235元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435箱PVC手套发货给王某某,余款均被被告人杨某用于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飞林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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