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833号
被告人杨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200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嘉兴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乐清市**镇范围内共实施五次盗窃,共窃得人民币3632余元。
1、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乐清市**镇**菜场**号摊位被害人银某某的面店,爬窗进入,窃取店内现金120余元。
2、2020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乐清市**镇**路**号被害人夏某某的**饭摊店,爬窗进入店内,窃取收银机内的现金1000元。
3、2020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爬窗进入店内,翻找收银机内财物,没有窃取人民币;数十分钟后,杨某在打包台下面橱柜里拿走两瓶旺仔牛奶,价值12元。
4、2020年4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第3次盗窃之后),被告人杨某来到乐清市**镇**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的**母婴店,爬窗进入,窃取收银机内的现金500余元。
5、2020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上述地点,爬窗进入,通过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的店铺收款手机,以微信转账方式将该手机内的2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
2020年4月26日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乐清市**镇**宾馆**房间抓获被告人杨某。杨某到案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前述,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补充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