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71971********,土家族,小学,住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组。2010年1月20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刑拘并网上追逃,2018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许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安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海县西店镇团堧村村口附近,采用故意丢钱、捡钱,假装和康某某分钱的方式,将康某某骗至西店镇望海公园旁的山脚下,从康某某处骗得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从该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28000元。
2013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许某某、杨某某、安某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大房村一十字路口附近,采用故意丢钱、捡钱,假装和陈某某分钱的方式,将陈某某骗至宁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旁的山上,从陈某某处骗得1张宁波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从宁波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4500元,从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分的
2013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许某某、杨某某、安某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大路周老年协会附近路上,采用故意丢钱、捡钱,假装和李某某分钱的方式,将李某某骗至梅林街道杨梅岭水库对面山脚下,从李某某处骗得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15元)、1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85元)及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售货收款单、销售单、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许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桂 荣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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