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06年11月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宝坻区谎称陈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用钱并给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石某某信任后,先后多次诈骗石某某人民币63.5万元。
2014年5月15日、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宝坻区谎称石某某拉煤需要用钱并给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陈某乙信任后,先后两次诈骗陈某乙人民币37万元。
2018年5月份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王宇”身份谎称与黄某某合伙购买大货车、给大货车上保险、预支大货车司机工资、购买房子等理由,先后多次诈骗黄某某人民币42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42.5万元。涉案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银行卡等物证;
2、 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宝坻看守所。
2、卷宗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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