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2********,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现住址:贵阳市南明区**路一亭子内。2018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甲秀广场河道人行道一木凳处,趁被害人潘某某在此熟睡之际,伸手进其右边裤子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K3手机(经鉴定:价值1466元人民币)扒窃走。同日早上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邮电大楼附近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另处)。202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附近将杨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等;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试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1466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起诉书十三份
4.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函、换押证各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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