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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沐川县马鞍东巷******单元**号楼***号,现住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老虎槽廉租房****单元**号。2013年6月13日,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9月29日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29日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高、高老头,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46********,汉族,文盲,无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梨园街**号,现住地: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号**栋**单元**。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芳,绰号:王三,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沐川县大楠镇金盆村**组**号,现住地:四川省沐川县建设街**号**楼**号。2013年11月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6月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拘留15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东门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地:沐川县沐溪镇城北路**号小区**幢**单元**。2010年5月21日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5月21日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5月14日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6月16日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沐川县永福镇永丰街**号,现住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城北路杏缘美墅小区**栋**单元**号。2005年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1月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6月16日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王芳、杜某某、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于2020年1月底开始在乐山联运站一彝族女子手中购买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分别在自己家中及被告人李某某、王芳、杜某某、袁某某家中以现金收款方式多次贩卖给上述人员及张某甲、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并多次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家中烫吸和注射毒品(以下统称吸食)。

2020年1月26日,陈某某到杨某某家去买了50元海洛因,在杨某某家吸食了。

2月底的一天,陈某某到杨某某家买了50元的海洛因,当场吸食了。

4月底的一天,陈某某到杨某某家买了50元的,在杨某某家吸食了。

4月底,曾某某先后两次到杨某某家,分别向杨某某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在杨某某家吸食了。

5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到杨某某家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在杨某某家吸食了。

2020年4月至6月,杨某某在李某某家时,袁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王芳、张某甲、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到李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多次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2020年4月的一天,杜某某到李某某家中,找杨某某购买海洛因后,在李某某家吸食了,当时袁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王芳在李某某家。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到李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在李某某家吸食。

2020年6月初的一天,曾某某到李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在李某某家吸食了。当时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在吸食海洛因。

4月至5月期间,杨某某放了三次,每次三、四包包好的小包海洛因在李某某家,让李某某帮其售卖,李某某卖给曾某某一次,曾某某当场在李某某家吸食了,卖给罗某某和袁某某一次,二人当场在李某某家吸食了,卖给杜某某两次,杨某某三次。

2020年3月至6月,杨某某、王某某(在逃)在王芳家时,袁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到王芳家向杨某某、王某某购买毒品,王芳多次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2020年3月的一天,袁某某、杜某某 、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到王芳家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后,在王芳家吸食。

2020年5月7日,陈某某、袁某某、杜某某 、罗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后,到王芳家等杨某某,杨某某来后大家向杨某某买了毒品后,都在王芳家吸食了。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某到王芳家向王某某购买海洛因后,在王芳家吸食。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袁某某和罗某某到王芳家向王某某购买海洛因后,在王芳家吸食,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音)等人当时也在王芳家吸食海洛因。

6月初的一个下午,袁某某和罗某某到王芳家向王某某购买海洛因,二人买后在王芳家吸食了,当时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也在王芳家吸食海洛因。

2020年5月至6月,杨某某在袁某某家时,罗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袁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毒品,袁某某多次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5月下旬以来,罗某某长期居住在袁某家,袁某某几乎每天都与罗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5月14日晚,罗某某在袁某某家住宿,15日上午起床后,二人在袁某某家吸食了海洛因。

5月下旬一天下午,杨某某从乐山购买海洛因回沐川后来到袁某某家,袁某某向杨某某买了300元的海洛因,与罗某某吸食了,杨某某也在袁某某家吸食海洛因。一会,曾某某和陈某某来到袁某某家向杨某某各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在袁某某家吸食,接着杜某某来到袁某某家,向杨某某买了30元的海洛因,当场吸食,后王芳来到袁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在袁某某家吸食。

2020年5月至6月,杨某某在杜某某家时,袁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杜某家向杨某某购买毒品,杜某某多次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2020年6月11日上午,杨某某从乐山一彝族女子手中购买了500元的海洛因回沐川后,来到李某某家中,请李某某和自己一起吸食了海洛因,随后张某甲来到李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在李某某家吸食了。13时许,杨某某在沐川明珠大酒店附近一餐馆吃饭时,曾某某到餐馆向杨某某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杨某某吃完饭后来到杜某某家,请杜某某和自己一起吸食了海洛因。14时许,袁某某和罗某某到杜某某家,杜某某到寝室去睡觉了,袁某某和罗某某分别向杨某某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在杜某某家吸食了。

2020年6月14日上午8时许,袁某某联系杨某某购买海洛因后,让杨某某送到袁某某家中,袁某某向杨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与罗某某一起吸食了,随后陈某某来到袁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当场吸食了。后王某某和曾某某自带海洛因来到袁某某家找袁某某说事时,在袁某某家吸食了海洛因,王某某与袁某某发生了争吵。之后杨某某去乐山,13时许,从乐山购买了630元的海洛因回到沐川后,直接去了杜某某家,请杜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了海洛因,随后王芳来到杜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在杜某某家吸食了。之后,杨某某回到自己家中,15时许,袁某某联系杨某某后和罗某某来到杨某某家,分别向杨某某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在杨某某家吸食了。后杨某某到杜某某家吃晚饭,饭后,杨某某请杜某与自己一起吸食了海洛因,杜某某回寝室休息,一会,张某甲来到杜某家,先后两次向杨某某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在杜某某家吸食了。

2020年6月15日中午,杨某某去乐山购买了600元的海洛因回沐川后,直接到李某某家,请李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了海洛因,然后回到自己家,不久,袁某某与罗某某来到杨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当场吸食了。之后,张某甲来到杨某某家,先后两次向杨某某购买了150元海洛因,在杨某某家吸食了。后杜某来到杨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了50元海洛因,在杨某某家吸食了。晚上,杨某某到杜某某家吃晚饭,饭后,杜某某向杨某某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吸食了。后袁某和罗某某来到杜某家,向杨某某赊了100元的海洛因,二人当场吸食了,随后,张某甲来到杜某家,杜某进自己寝室去了,张某甲向杨某某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在杜某家吸食了。当晚,杨某某、袁某某、罗某某在杜某某家住宿。

2020年6月16日早上7时许,杨某某请杜某某一起在杜某某家客厅吸食了海洛因,杜某某又进寝室睡了,袁某某和罗某某向杨某某赊了100元的海洛因,在杜某某家客厅吸食了。中午12时许,杨某某购买了900元的海洛因回到杜某某家,请杜某某一起吸食,后罗某某、袁某某向杨某某赊了海洛因,两人在杜某某家吸食了。杜某某去母亲家吃饭了,没多久陈某某和曾某某来到杜某某家,分别向杨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并在杜某某家吸食了,后李某某来向杨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离开,随后张某某来到杜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了100元的,在杜某某家吸食了,之后王芳到杜某某家向杨某某赊了100元海洛因,在杜某某家吸食了。杜某某吃饭后回到家中,不久杨某某来到杜某某家,向杨某某购买了海洛因,并当场吸食了。下午1点至4时许,五嫌疑人相继被抓获。抓获杨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称重,1包净重1.28克,1包微量,经鉴定,2包疑似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及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且属情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王芳、杜某某、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芳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数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燕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王芳、杜某某、袁某某在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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