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44号
被告人杨东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1406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甲投资中心**部**,户籍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区**号**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投资中心市场部**,户籍在江西省信丰县**乡**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投资中心市场部**,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甲投资中心**部**,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街**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李某乙),男, 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98********,傈僳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甲投资中心**部**,户籍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队**号**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7********,苗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投资中心市场部**,户籍在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甲投资中心**部**,户籍在重庆市开县**街道**路**街**号**幢**单元**,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东某、邱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向某某、张某甲分别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8日、7月18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8日、7月18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8月23日、11月7日将被告人杨东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2日、11月14日将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12日将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20日将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前期合作的“**财经”因违法被查处的情况下,仍以上海**投资中心(以下简称“*甲中心”)的名义,自行开发“**财经”APP,继续从事所谓的个股期权业务。*甲中心通过网络广告、软文推广、非法购买等形式获取大量有意向进行股票、期货投资的被害人的联系电话,组织**按照话术单及**、**传授的方法,通过电话呼叫系统拨打电话,虚构资金投向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行个股期权交易、客户高额盈利、权利金系交易费用而非本金等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在“**财经”平台入某某。经审计,被害人通过上海**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乙中心”)的支付宝账户和建设银行上海向城路支行账户(卡号310501613633********7)入某某共计人民币34,427,775.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金10,957,708.61元,用于*甲中心日常经营等6,493,197.48元,净划入“成都振元”1,107,855.43元,净划入孙某某个人银行账户7,725,777.54元。经鉴定,在已扣押的电子终端设备中检出公民个人信息共100余万条(已去重)。
被告人杨东某在担任**中心**部**期间,组织、指使下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乙、张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在“**财经”平台入某某。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向某某在担任**中心市场部**期间,在张某乙(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采取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在“**财经”平台入某某。经审计,被告人杨东某在担任**期间,其本人及其下属发展、维护的客户共计支付入某某款2,521,539.89元,客户收到出金款791,835.67元;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期间,其发展、维护的客户共计支付入某某款980,810.00元,客户收到出金款297,842.06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期间,其发展、维护的客户共计支付入某某款535,210.00元,客户收到出金款157,758.94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期间,其发展、维护的客户共计支付入某某款456,502.00元,客户收到出金款32,980.07元;被告人杨某乙在担任**期间,其发展、维护的客户共计支付入某某款411,421.00元,客户收到出金款230,037.56元;被告人向某某在担任**期间,其发展、维护的客户共计支付入某某款350,020.00元,客户收到出金款60,68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期间,其发展、维护的客户共计支付入某某款371,830.00元,客户收到出金款37,059.00元。
2019年4月3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5日,被告人杨东某、杨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向某某、李某甲、邱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甲中心建仓话术、回访话术指引、上海**入职培训教程等书证,同案关系人李某丙、钱某某、王某某、李某丁、张某丙、张某乙、杨东某、陈某某、李某戊、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甲中心诱骗被害人入某某及交易的行为模式。
2.被害人郑某甲、朴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李某戊、汪某某、查某某、郑某乙、唐某某、姜某某、张某丁等人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接到*甲中心**电话后进入炒股微信****,在“**投资”APP入某某,在股票**的指导下进行股票交易,大量亏损后被移出微信****。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甲中心的交易模式、资金流向、被害人损失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作案用的电脑、U盘、相关银行卡等已被扣押以及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向某某、张某甲的退赃情况。
5.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已扣押的电子终端设备中检出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七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证实七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8.七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七名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某、邱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向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东某、邱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向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东某、邱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向某某、张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东某、邱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向某某、张某甲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东某、邱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向某某、张某甲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东某、邱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向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锐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东某、邱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分别为13120******、15021******)。
2.侦查卷宗二十四册,审计一册、证据材料一套。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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