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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友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友,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0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友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府前路、屏湖路、溧水区永阳街道致远路龙山新村、龙山佳苑等地,采取用起子撬碎汽车玻璃等手段盗窃,窃得现金、手机、摩托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90余元,损毁的汽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840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友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屏湖路路边,采取用起子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某的苏A5****现代轿车内的人民币200余元。随后,被告人杨某友采取同样方式先后撬开被害人孙某某的苏AB****长安轿车、赵某某的苏AV****大众轿车、涂某某的苏A7****长安轿车、程某某的皖HC****雪佛兰轿车、黄某甲的苏A2****哈弗轿车,但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上述损毁的汽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068元。

2.201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友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府前路路边,采取用起子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苏A6****丰田汽车内的人民币300余元。随后,被告人杨某友采取同样方式先后撬开被害人方某某的苏A5****雪佛兰轿车、代某某的苏AB****江淮汽车、李某某的苏A6****荣威轿车、黄某乙的苏AB****起亚轿车、黄某丙的苏A5****别克轿车,但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上述损毁的汽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214元。

3.201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友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东湖北路农贸市场改建工程项目部巷子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黑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友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致远路龙山新村,采取撬开车辆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甘某某的苏A2****大众车内人民币1200余元、COACH钱包一个、卡西欧手表一块、软中华香烟一包及雪茄香烟一盒、普洱砖茶一块等。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40元,损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13元。

5.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友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致远路龙山新村,采取撬开车辆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苏AB****福特汽车车内人民币500余元。随后,被告人杨某友采取同样方式撬开被害人倪某某的苏A7****奔驰轿车,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上述损毁的汽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2121元。

6.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友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致远路龙山新村,撬开被害人陈某乙的苏A6****奥迪轿车车窗玻璃,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该损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8元。

7.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友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致远路龙山佳苑,采取撬开车辆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苏AM****奔驰SUV车内苹果6S手机一部、黄鹤楼香烟两包。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损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72元。

8.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友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致远路龙山佳苑,撬开被害人邓某某的苏A5****奥迪轿车车窗玻璃,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该损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455元。

9.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友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致远路龙山新村内东边大花坛旁,采取撬开车辆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皖09/2****货车内的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该损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2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友窃得的苹果6S手机、力帆摩托车、卡西欧手表、雪茄、普洱茶叶、COACH钱包现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摩托车、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杨某友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胡某某、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友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202034

附:

1.被告人杨某友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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