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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杜某甲,绰号“杜杜”,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溆浦县**乡**村**。因吸毒于2013年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容留吸毒、提供毒品于2019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部分

2019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与违法行为人彭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平摊出资购买毒品以用于一起吸食,后被告人杜某甲出资150元,彭某某通过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出资给杜某甲130元,由被告人杜某甲出面单独联系杜某丙(另案处理)以28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杜某甲与贺某某、彭某某于义乌市**镇**村**号**室租房内共同吸食购得的毒品海洛因。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杜某甲在其位于义乌市**镇**村**号**室租房内,多次容留贺某某、彭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义乌市**镇**村**号**室其租房内,容留彭某某共同吸食由杜某甲、贺某某合资向杜某丙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2.2019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义乌市**镇**村**号**室其租房内,容留贺某某共同吸食由两人共同出资向杜某丙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3.2019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其位于义乌市**镇**村**号**室其租房内,容留贺某某、彭某某共同吸食由杜某甲、彭某某共同出资向杜某丙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房登记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流水记录,手机截屏,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

2、证人贺某某、彭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良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

4、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杜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义

2020年1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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