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通江县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购买了通江县**乡**村村民杜某乙自留山(小地名“道子梁”)内的马尾松,双方约定采伐手续由杜某甲办理。杜某甲在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蒲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砍伐、制材、装车,后销售至通江县诺江镇一家具厂。经林业工程师技术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共采伐马尾松128株,折合立木蓄积量为33.74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人蒲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林木蓄积量技术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33.7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822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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