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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4*******,汉族,本科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号门**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幢**单元**室)。被告人杜某甲曾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5年1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驾驶沪CV****小型轿车(副驾驶搭载狄某某),从溧阳市丁家园停车场行驶至溧阳市南大街平陵中路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杜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狄某某、杜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号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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