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号。 2001年12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2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杜某某与罗某某(已被不起诉)商定,在十堰市注册成立湖北**投资有限公司,由杜某某任**总经理,罗某某为**实际控制人。自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杜某某与罗某某以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十堰**工贸公司的名义,以借款并支付高息为手段,非法向王某某等12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58万元(系滚动投资,原始本金为240余万元),该资金被用于炒股、高利放贷等。2017年7月已无法兑付已到期的利息和本金,给投资人造成实际实际损失149余万元。案发后,罗某某已全部清退集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书、财务账单、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郝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丙、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借款并承诺支付高息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35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严群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卷移送。
3、本案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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