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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杜强,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东路****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06时3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桐乡市**镇**路**号厂区内倒车的过程中,与步行的周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周某某倒地受伤。后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5日凌晨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周某虎的证言;

3.​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事故责任认定书、死因鉴定书等意见;

5.​ 现场勘查等笔录;

6.​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厂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而致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过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尚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兴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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