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03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2017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2020年5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2020年5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本案2020年5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根村**路*栋**室为据点,共同出资,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以远超过36%的年利率,采用微信联系的方式,通过“杜某甲”支付宝帐号向曹某某(居住于嘉兴市南湖区)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三人平分收益。至案发,三人共计放贷58人,涉案金额353300元。
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单独通过“王某乙”支付宝帐号向于某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共计7人,涉案金额87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交出全部“杜某甲”支付宝帐户余额129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帐本、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支付宝帐单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徐某厚、曹某某、郑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放贷60人,涉案金额440700元;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参与放贷58人,涉案金额353300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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