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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8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附**号**单元**-**,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家园**栋**单元**-**。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因和丈夫吵架后到杨某某家里借宿,走到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时,看见李某某家窗子未关,杜某某进入室内客厅将电脑盗走,后将电脑以人民币920元销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67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

7.手机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入室盗窃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4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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