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号**号,东莞市石排镇**村**玩具厂员工,暂住**玩具厂宿舍207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东莞市石排镇**村**玩具厂宿舍207号房,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拉扯。拉扯过程中尹某某将杜某某推倒导致杜某某跌倒坐在塑胶桶并把塑胶桶坐烂。杜某某起来后,继续与尹某某拉扯。随后杜某某在房间内拿起一壶刚烧开的热水泼向尹某某的脖子至胸部部位,导致尹某某皮肤多处烫伤。杜某某用热水泼尹某某的同时也被热水溅到烫伤。案发后,被害人尹某某被送去医院治疗,被告人杜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后也自行到医院治疗。2019年9月7日23时许,杜某某在**玩具厂内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热水锅,伤情鉴定,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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