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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大同**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3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本院2020年4月2日批准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已判决)到百里杜鹃管理区某某乡成立贵州**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辣椒种植项目。李某丙登记为出资60%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甲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所有事务。公司未依照公司法规范化管理,未建立规范化财务制度,未建立规范的账册,公司重大收入和支出未规范入账,资金由杜某甲直接管理。杜某甲、李某丙雇请罗某某、刘某乙、樊某等本地村民组织其他村民为辣椒种植项目进行打土、除草、施肥等工作,2017年三月份至七月份,欠数四百余农民工劳动报酬六十余万元,仅打土一项就欠罗某某等60余名农民工劳动报酬就有309200元。

某某乡政府于2017年7月25日召开会议约谈杜某甲,责令杜某甲获得贷款后首先支付农民工劳报酬,2017年8月初公司以李某丙个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20万元,贷款合同确定的主要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但杜某甲、李某丙只用一小部分支付了部分工资,没有全部支付,包括罗某某等60余名农民工劳动报酬309200元仍未支付。

2017年9月10日,百里杜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询问了当事人,李某丙9月11日接受询问时认可公司欠60多万元农民工劳动报酬,表示争取一个月内发放工资。杜某甲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配合调查。百里杜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2日向贵州**发展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公司3日内据实解决拖欠的工人工资,公司员工陈某某签收。李某丙于9月14日知悉该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其并没有按要求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

2017年10月12日,某某乡政府再次约谈杜某甲,责令其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杜某甲承诺2017年11月2日前分三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但杜某甲仍然没有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并于2017年11月逃匿,杜某甲于2020年3月2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抓获。2018年1月某某乡政府垫付了杜某甲、李某丙拖欠的包括罗某某等60余名农民工劳动报酬309200元在内的124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47447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欠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付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刘某乙、李某丁、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采取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乡镇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多次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

检察官周礼刚

                                 2020年6月18

                                   

附件1.押被告人现羁押在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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