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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住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娇子音乐厅一酒吧喝酒。5时47分,杜某某驾驶川A*****号“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从酒吧出发行驶至滨江中路“锦江下穿隧道”时,车辆逆行与被害人康某驾驶的川A*****号“金旅牌”小型面包车、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川A*****“帝豪牌”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杜某某电话联系代驾前来准备将车驶离现场,被二被害人阻止。经康某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杜某某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54.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杜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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