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街**胡同**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杜某某成立河北垣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先任公司监事,后变更为公司股东。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杜某某利用垣桠公司开发的“凤凰E贷”集资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用直接收取集资人现金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共接到34名储户报案,共计吸收资金:2336679.51元,返还本金和利息共229165.4万元,剩余2107514.11万元无法返还。李某甲明知垣桠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将杜某某非法吸收的资金放贷,致使资金遭受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杜某某提交的自首材料、王某甲和刘某甲等34名集资参与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及借款协议和收据、垣桠公司注册信息、垣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张某甲的出入境记录、借款协议明细表、杜某某和李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孟某甲、李某丙、荆某甲证言;3、集资参与人刘某甲、张某乙、蔡某甲、刘某乙、冯某某、樊某某、董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郅某甲、郅某乙、王某戊、李某丁、俎某某、孟某乙、申某某、王某己、王某甲、王某庚、郭某某、张某丙、赵某甲、高某某、米某某、赵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张某丁、李某庚、李某辛、荆某乙、蔡某乙、金某某、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规定,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在法定刑内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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