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9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15时许,前往本市武昌区崇福山街**号余某某的家中,被在余家进行检查的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杜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4袋。经依法称量、鉴定,其中毒品海洛因2袋,共重9.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共重2.78克,共计毒品12.17克。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行政处罚文书、强制戒毒证明;4、前处判决书;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8、称量、取样笔录;9、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司徒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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