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海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汉族,文盲,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住河南省兰考县三义寨乡孟角村九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9日被暂时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于2020年1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解回。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河南省兰考县三义寨乡孟角村李某某家中,趁被害人李某某给别人看病时,将李某某放在卧室床铺枕头下的外套口袋内的3150元现金盗走后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并得到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李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前科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案发现场照片8幅;(4)羁押证明;(5)谅解书;(6)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抓获经过2份;2.证人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 浩
李 楠
2020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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