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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楼**号。2013年6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楼**号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08克毒品海洛因给徐某某后被人赃俱获。经称量及检验,确系海洛因毒品,且共计0.08克毒品海洛因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李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张永东

2021年2月24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侦查卷两卷

量刑建议书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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