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7200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援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号**栋**房,盗窃得居住于上址的曾某某的白色化妆箱1个、化妆品8支、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l台、手表2只、驾驶证1张、居民身份证l张、项链3条、耳环4对等物品。经鉴定,其中手机、笔记本电脑、手表、项链、耳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化妆箱、手机、笔记本电脑、手表、项链、耳环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练志良
检察官助理:杨墨铭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光盘七张。
3.缴获赃物化妆箱、手机、笔记本电脑、手表、项链、耳环等一批,已发还被害人。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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