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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甲挪用公款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诉刑诉〔2017〕33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良,男,195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527011958********,汉族,初中文化东胜区******社社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住东胜区**小区**单元****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被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东胜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街坊**号楼**单元**室,住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1月27至2月10日2017年4月11日至4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2月10日3月10日,自2017年4月245月24)。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下,利用其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郝家渠社社长,协助政府部门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其经管的征地补偿款900万元借给李某甲,用于李某甲、李某丙共同注册的**商贸有限公司的验资资金。

2、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甲的要求下,再次将征地补偿款1600万元转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为**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贷款走流量,后李某甲将其中1400万元从**商贸有限公司转入李某丙个人账户,仍然用于银行贷款走流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社长的职务便利,将其经管的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挪作他人设立公司并使用,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某经管公款,仍要求用于其设立的公司,二被告人行为属于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冬梅

2017年6月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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