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某区人,司机,现住重庆市荣某区**园**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林某甲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荣某区东益当东益花园附近交易,随后林某甲通过微信分两次将毒资共计200元人民币转给李某,后林某甲安排贺某某及黄某某(生于2003年)前住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贺某某、黄某某去至荣某区东益当东益花园附近与李某会面,李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带回林某甲位于荣某区**房的家中交给了林某甲。
2019年9月25凌晨,林某甲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200元人民币给李某,随后林某乙驾车搭载林某甲、黄某某、贺某某去至事先与李某约定的荣某区东益当东益花园附近,李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林某甲。
2019年9月27日18时许 ,林某甲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200元人民币给李某,随后林某甲去至与李某约定的荣某区东益当东益花园铁门处,李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甲。交易完成后,荣某区公安局民警将李某及林某甲抓获,公安民警在林某甲处查获其向李某购得的毒品疑似物1包,后经当面称量重0.24克。荣某区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手机两部(均系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指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4册、光盘11张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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