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5********,傈僳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乡**村委会**村。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耗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四人在兰坪县**乡**村委会**组耗某某家木楞房内火塘边喝酒闲聊。至24日凌晨零时许,耗某某与李某某因酒醉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耗某某用手撕扯李某某颈部,李某某则顺手拿起地上的空酒瓶砸向耗某某的额头,致耗某某左额头部骨折及左眼球破裂。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耗某某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润平
检察官助理:和生丽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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