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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资阳区**盗窃他人财物八次,价值共计336616.77元,其中236000元系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30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被害人唐某某家中二楼客厅茶几上,盗窃了一台黑色VIVOplusX9手机,并将唐某某手机微信里的26352.77元转至自己微信账号后挥霍。经价格认定,被盗黑色VIVOplusX9手机价值866元。

2、2019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将何某某停在院子里的湘******黑色奔驰商务车副驾驶车窗砸碎,从车内盗窃现金6000余元、浪陀中国龙手表一支、和天下香烟两条。经价格认定被盗和天下香烟两条价值共计1840元。

3、2019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被害人陈某乙家,用事前准备好的车钥匙打开陈某乙停放在地坪内的湘******长城哈弗H9汽车的车门,并启动车辆准备将车辆开走时被陈某乙及家人发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长城哈弗H9汽车价值236000元。

4、2019年12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侧门进入益阳市资阳区**村被害人庞某某的广东厕所门批发门店内,在门店内捡了一根木棍将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湘******哈弗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之后上楼行窃被发现后逃跑。

5、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的湘******宝马X6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从后备箱盗窃现金2600元。

6、202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刘某某家,从刘某某停在屋前地坪的小车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667元。

7、202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被害人陈某丙,从陈某丙停放在屋前地坪的湘******白色起亚K3小车内窃得现金1200元。

8、2020年7月24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窃得现金50元及车钥匙后,将某某停放在屋前地坪的湘******白色名爵CSA7151UDMA小车偷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湘******白色名爵CSA7151UDMA小车价值61041元。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1.8克给陈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日下午,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590元,李某在**桥下帮陈某甲购买了600元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7月4日中午,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650元,李某在资阳区**帮陈某甲购买了630元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9日,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650元,李某在益阳市**工地上帮陈某甲购买了60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名爵CSA7151UDMA1台、苹果6Splus手机1台、浪陀中国龙手表1支,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何某某。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陈某甲、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电子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3笔盗窃事实系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晔

检察官助理:张修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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