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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2014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13日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3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5日13时56分54秒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881弄小区北门口,窃得被害人吉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中的电瓶五块,后销赃;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53元。

同日14时39分38秒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陈春公路11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中的电瓶5块;

同日14时51分46秒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陈春公路明亮路路口东南侧,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4块。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

被害人吉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物品照片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二.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的证据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累犯;《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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