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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正强、王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正强,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8月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正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7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正强在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组**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卧室,将木箱子内的挎包内1500元现金盗走。

二、2020年1月11日早上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正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卧室,将黑色背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三、2020年1月15日早上7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正强在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组,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卧室,将床上的1000元现金盗走。

四、2020年1月16日早上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正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某卧室,将木柜上的9包黄果树磨砂烟盗走。

    五、2020年1月21日早上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正强在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甲家中,但因未找到现金故只好离开。

    六、2020年1月21日中午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正强在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乙的卧室,将床铺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七、2020年2月1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正强、王某某经预谋后,在红花岗区大兴路电信公司旁,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贵C6****的黑色越野车的车窗撬坏后,将车内女士包盗走。

八、2020年2月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正强、王某某经预谋后,在红花岗区忠庄镇左岸香郡,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的贵CR****的车的车窗撬坏后,将车内一装有宽带安装工具的背包盗走。案发后,涉案被盗工具已追缴并归还被害人。

九、2020年2月1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正强、王某某经预谋后,在红花岗区忠庄镇蟠桃路一露天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贵CX****的白色越野车的车窗撬坏后,将车内四瓶茅台王子酒盗走。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正强、王某某盗窃的四瓶茅台王子酒均系真酒,共价值1872元。案发后,涉案被盗的四瓶茅台王子酒已追缴并归还给被害人。

十、2020年2月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正强、王某某经预谋后,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风路海风幼儿园外的停车场,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此的贵C9****的白色越野车的车窗撬坏后,将车内两瓶“龙头马”白酒、五件茅台镇散酒盗走。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正强、王某某盗窃的两瓶“龙头马”白酒均系真酒,共价值596元。案发后,涉案“龙头马”白酒及部分茅台镇散酒已追缴并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正强、王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鉴定证明表、研判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叶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罗某某、熊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正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认【2020】083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肆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正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强采用撬门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并伙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撬坏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撬坏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正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正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林

            肖华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正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0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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