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823号

被告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A***HY),于2020年01月16日00时14分,途经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大道西进校前路东64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州蕙心医院提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l52.0 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琴的证言及辨认;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裕房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