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界**号楼**室。2015年1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乡**村**组。2012年1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界**小区**单元**室。2015年1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日22时许,在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某花园小区,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景某某损坏其车辆,遂纠集被告人侯某、吕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将景某某殴打致伤。经运城市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三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2.已达成赔偿协议,均取得被害人景某某谅解;3.均能如实供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药海琴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式三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