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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1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将案件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8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21日,王某(另案处理)共三次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在被告人李某甲手中,王某联系吸毒人员买毒品并收钱后,王某告知吸毒人员去被告人李某甲家取货,再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附近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8日中午,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禹某某200元后,再通过微信将这20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告知其去被告人李某甲家拿毒品,后杨某某与禹某某二人开车到被告人李某甲家,李某甲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用卫生纸包好,要自己的女儿将毒品送给杨某某。

2019年5月21日上午,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禹某某200元后,再通过微信将这20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告知其去被告人李某甲家拿毒品,后杨某某与禹某某二人开车到被告人李某甲家,李某甲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用卫生纸包好并送给杨某某。

2019年5月23日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在邵东县**镇**网吧门口支付给王某200元钱,王某告知其去被告人李某甲家拿毒品,后杨某某后与禹某某二人开车到被告人李某甲家,李某甲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用卫生纸包好并送给杨某某。

2015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镇**村家中被邵东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下,办案民警当场从其家门前10米远的垃圾堆旁缴获2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06克;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5.7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指认照片、现场称重照片、微信截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通话记录详单、邵东县人民医院病历本、检验报告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邓某某、杨某某、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_;

4、证人名单:李某乙、邓某某、杨某某、禹某某;

5、鉴定人名单:田某某、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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