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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51986********,天津市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街**里**号楼**门**号,现暂住:天津市宁河区**产业园区**路**号**速递**园。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自己名叫李某乙,系北海舰队一名现役军官,以能够介绍北海舰队在山东省青岛市的工程为由,骗取李某丙、贺某某等人信任,后通过李某丙、贺某某等人骗取从事土方运输工作的刘某某信任。刘某某为承包上述工程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于2019年6月22日、23日先后两次将20万“配资款”转账至李某丙尾号为7072的农业银行卡内,后被告人李某甲以部队领导需要审查配资为由要求李某丙将该卡交由其持有,并告知密码。2019年6月22日、24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以活动经费、母亲去世需要用钱为由从上述银行卡中取现金30000元,其中5000元交给李某丙保管,25000元予以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博文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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