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dc8899****、dc88****、dc889****等三个微信号码,采取虚拟定位方式添加附近的人,发布虚假贷款广告。随后以贷款需要手续费、处理征信问题等理由,分别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乙10737元、刘某甲1000元、张某某500元、王某某1988元、刘某乙9696元、李某丙8920元,共计骗取六名被害人32841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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