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20年5月8日被拘传。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到博白县江宁镇开发区**KTV后面的居民楼一楼处,将李某A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3元的**牌电动车和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12元的白色**牌电动车盗走。
2.2019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到博白县江宁镇粮所小区一楼停车处,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74元的**牌电动车盗走。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共同作案二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89元,销赃所得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晓辉
检察官助理:庞锡猛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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